發表人 Sman 發表於 2017-01-13, 20:32
適用於行政長官的《防止賄賂條例》
(一)第4條第2B款--行政長官(不論在香港或其他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索取或接受任何利益,作為他作出或曾經作出某些行為的誘因或報酬,或由於他作出或曾經作出某些行為而索取或接受任何利益,即屬犯罪。(由2008年第22號第2條增補)
(二)第5條第4款--行政長官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索取或接受任何利益,作為他在合約事項上給予或曾經給予協助或運用影響力的誘因或報酬,或由於行政長官在合約事項上給予或曾經給予協助或運用影響力而索取或接受任何利益,即屬犯罪。(由2008年第22號第3條增補)
(三)第10條第1款--任何現任或曾任行政長官的人維持高於與其現在或過去的公職薪俸相稱的(生活)水準;或控制與其現在或過去的公職薪俸不相稱的金錢資源或財產,除非就其如何能維持該生活水準或就該等金錢資源或財產如何歸其控制向法庭作出圓滿解釋,否則即屬犯罪。(由2003年第14號第17條修訂;由2008年第22號第4條修訂)
此外,《防止賄賂條例》中有關賄賂而適用於所有人士的條文亦同時適用於行政長官。由此可見,已經就行政長官的行為有所規範。檢討委員會於2012年發表報告,建議將《防止賄賂條例》第3及第8條擴大適用範圍至行政長官,並設立獨立委員會,給予行政長官一般或特別許可索取或接受利益。特區政府多次重申,由於建議涉及憲制、法律及運作層面的問題,以及可能對現行條例造成影響,政府必須謹慎處理,詳細研究及作通盤考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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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man 於 2017-01-13, 22:13 編輯, 總共編輯了 2 次
利申: 本人同皮蛋/馬田不曾相識.過去或將來都不會亦不可能有非份之想或作扳龍附鳳之舉,深知皮蛋/馬田兄除天賦過人外,心胸極其广阔,之所冒犯.如覺不妥,請告之,小弟定當收皮. 沒錯,係皮蛋個[皮]